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一、迎接信息高速公路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
自1993年 9月起,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掀起了一股建设信息高
速公路的热潮,现已逐渐涉及到发展中国家。我国从1993年12月起,
开始组织实施国民经济信息化工程建设。现在,以“三金”工程为代
表的“金”系列工程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兴建全球互联的电脑信息网络涉及到“路”(网络)、“车”
(应用软件)和“货”(数据库、多媒体产品等知识形态的商品)的
制造维护和管理。以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多媒体技术装备的信息高
速公路的兴建和运营,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新产品和服务对现有的知
识产权制度本身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息网络内
部运行与服务所衍生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就有可能
使信息网络出现“道路”尽管四通八达,但“车辆”寥寥无几或者有
“车”无“货”的局面,从面阻碍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因此,如何
调整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使之适应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需要,
已引起发达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
1995年9月5日,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IITF)下属的知
识产权工作小组( WGIPR)在绿皮书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关于“知
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主要论述了著作权法及其对
信息调整公路的应用与影响。参加白皮书起草的除美国专利与商标局、
美国版权局外,还包括美国商务部、国防部、教育部、能源部、财政
部、国家科学基金会等26个国家部门和机构*1。可见其重视程度。
欧洲委员会于1995年 7月19日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
相关权”的绿皮书*2,主要提出著作权和相关权在信息社会的新产品
与服务中的应用问题凶手与著作权有效行使密切相关的某些法律与技
术概念,但没有论及信息网络内部运行以及网络服务引起的著作权问
题。与美国政府白皮书不同的是,欧委会绿皮书未将工业产权保护列
入其讨论讨论范围中。
受法国文化部长委托,以西里内利(Sirinelli )教授为主席的
一个委员会于1994年 7月提交了一份题为“工业文化与新技术”的报
告(亦称西里内利报告),*3详细阐述了瓦解有多媒体领域的组成及
多媒体未来的发展趋势,分析了这种趋势对著作权和工业产权的影响。
由于多媒体具有关于信息媒体和传播手段的双重含义,与信息高
速公路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当美国人以信息高速公路描述正在兴
起的信息革命时,日本人则大肆宣扬多媒体革命。1993年,日本通产
省所属的知识产权研究所提交了关于“知识产权对多媒体新影响的提
案”的临时报告,着重讨论了建立负责多媒体著作权合并与授权的著
作权清算中心的可能性以及作品完整性的问题。日本文部省则于1993
年11月和1995年2月分别就多媒体和著作权保护提出两分报告。*4
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有关机构受各处政府委托,分别提交了“著
作权与信息高速公路”*5和“在新的通讯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专题报
告。*6
俄罗斯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了《关于信息、信息化和信息安全》
联邦法,并起草了《商业秘密法》和《个人隐私法》法案。同时在俄
联邦新的刑法典中提出增设电脑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建议。*7
德国政府为了构建规范电脑信息网络空间的法律主框架,于1996
年12月20日向联邦参议院提交了关于《信息服务的通讯服务法》草案,
其中第 7条中拟定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新增设保护数据库的
条款。*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去年底召开的外交会议上,为了协调信息高
速公路建设对各成员国在执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时带来
的问题通过了《关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和《保护
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权利条约》。《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
案将于今年审议通过。*9欧盟则于1996年 2月颁布了《欧洲座谈会与
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10
近年来,信息高速公路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引起我国有关人士的
注意。早在1993年12月召开的海峡两岸著作权问题研讨会上,两岸学
者就探讨了数字化技术和联网技术对现有著作权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在1995年10月召开的全国著作权理论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数字化技
术对著作权的影响进行了专题讨论。去年 5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
我国共同在京举办了数字技术版权研讨会。在去年 6月举办的全国著
作权法修改问题座谈会了,与会者就数字化作品、多媒体作品保护等
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二、信息高速公路与著作权保护
在电脑信息网络中,不同作品均可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
码进行存储和传输。网上用户能够把这种数字化作品的完美复制件直
接或间接地传送到其他用户的电子邮箱服务器上,或者传送到网上所
有用户提供信息查询和发布服务的“电子公告牌系统”(Bulletin
Board System,简称BBS)上。这样,其他用户便能通过BBS检索这些
信息或作品,需要时可以将这些作品复印件无限制地打印在纸上,或
复制在硬盘上。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
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
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
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
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
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
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
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
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
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
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
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
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信号物化在
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
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
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
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
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
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
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
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
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
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
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
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
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
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
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
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
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
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
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
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
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
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
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
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
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
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
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
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
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
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
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
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
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
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
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
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
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
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
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
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
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
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
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
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
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数取材于已
有版权作品改编、组合而成的情况下,它在何种程度上才浇灌满足
“独创性”的要求?从微观上讲,多媒体作品具有某些类型的数据库
的特征。一般认为,即使多媒体作品取材已有的版权作品,但只制作
者在作品的选择、安排和组合上体现出智力创作,也应对合成的多媒
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不过,由于这种多媒体作品基于已有版权作
品产生,其著作权应视为邻接权加以保护。
一部多媒体作品的制作往往涉及到多个作品和多个作者,如果事
先不取得已有版权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又不注明作者及作品出处,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21 然而,要求通过多媒体作品制作者本人
逐一取得每个原作者的授权,决非易事。国内艺人集团在开发一套多
媒体软件时在授权问题上遇到的困难便是明显的例证。*22 为了保护
原作者的著作专有权,又方便多媒体制作者的使用,日本和美国提出
建立著作清算中心和多媒体清算机构的设想。这类机构代表著作权人
人事著作权的统一授权业务,向使用者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版
税后按一定比例发给著作权人。我国目前仅建立起保护音乐作品著作
权人权利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及负责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
但是,在我国怎样建立维护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人权益伯集体管理机构?
如何从法律上对这些机构定位?这些机构是否有必要与媒体制作者及
用户签订标准的许可合同?作者人身权(比如修改权)问题可籍这种
合同解决吗?*23 假如可以,是否能推定为允许对原作品进行诸如配
音、译制增加副标题、重组、拼接等修改呢?这些问题是我们修改著
作权法时亟待解决的。
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
使作品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有的网上用户甚至毋需说明自己的
用户标识和电脑地址,便可以匿名地将信息上网或将网上信息下载到
他们的电脑内存储起来。这样至少引出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数字作品上网传输后,何种行为构成复制?按照美国、欧
盟和日本的看法,*24 下述行为均应视为复制。①将一作品或邻接权
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CD—ROM)中;②将一
印刷品扫描成一数字文档;③将一作品或邻接权的客体数字化;④将一
数字化文档从某用户的电脑内取出上载到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上;⑤
从一BBS或其他信息服务器中下载一数字化文档;⑥将一文档从某个电
脑网络用户转送到另一个电脑用户;⑦存储甚至暂存储一种作品或邻
接权的客体于一电脑存储器(比如随机存储器RAM)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
人或阻止任何人复制受保护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
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
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
的复制方式,原则上包括上述所有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规
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
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
益。”这是公约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由于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
释,所以第9条第2款所称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范围是不确定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给予供复制者个人合理使用的复
制权,一般将个人使用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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